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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1/2007

    罗永浩在诉金羊网网络侵权案中败诉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67号

    原告:罗永浩

    被告:广东金羊网络传讯有限公司

    原告罗永浩诉被告广东金羊网络传讯有限公司(下称金羊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剑,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朱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定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起开始在自己的博客首页醒目位置登载“博客的文字版权归罗永浩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的声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发表在自己博客上的《我的稿费标准》一文明确了原告在已发在博客上的文章的转载费用标准为:千字千元(标点符号也要计费)。2006年6月20日原告著《罗永浩看球杂记:央视解说员都在尝试嚎叫》一文在http://2006.163.com/special/00321UMO/luoyonghao.html网易/罗永浩专栏发表,后原告也在自己博客上以“世界杯看球杂记之一”为题目刊载了该文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罗永浩看球杂记”为题目转载原告《罗永浩看球杂记:央视解说员都在尝试嚎叫》一文,且未全文转载,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作品的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起诉要求:1、被告以在金羊网首页刊载道歉声明(刊载时间不低于一个月)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稿酬损失1136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475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罗永浩的版权声明;
    2、《我的稿费标准》文;
    3、《罗永浩看球杂记:央视解说员都在尝试嚎叫》文;
    4、《世界杯看球杂记》文;
    5、被告在金羊网转载《罗永浩看球杂记》文;
    6、委托代理合同;
    7、火车票;
    8、新型空调车硬席联合票价表;
    9、机票、住宿(50%)的费用单据。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网址我方无法找到和看到侵权网页,也未对该网页进行侵权公证。原告提供的网页是自己打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原告博客网页“傻逼老愤青罗永浩的免费专栏”,说明原告一次立了三个案,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三个案分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牛博网版权声明,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新浪博客中的版权声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新浪网的网页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法确认这份证据与网上刊登的是一样的;证据4无异议,但打印出来的文章没有版权声明及稿酬标准。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是否已支付等有异议。证据7、9,20号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一张飞机票及22号火车费与本案有关联,对住宿费发票不予确认,另原告提出的费用与原告所立的三个案有关,不能由本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在法庭上通过网络演示,本院确认牛博网博客首页、分页的真实性;新浪博客中的版权声明,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关联性;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靠在法庭上通过网络演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证据是原告从网页打印下来的复制材料,但现该网页已消失,不能直接链接到原告在法庭上用手提电脑再现侵权网页,原告称是使用google的网页快照功能所获取,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7、9,与本案诉讼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在自己设立的牛博网www.bullog.cn/blogs/laoluo/Default.aspx首页位置登载“博客的文字版权归罗永浩所有,未经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的版权声明,在www.bullog.com/blogs/laoluo/archives/188.aspx网页登载“我的稿费标准”:已发在blog上的文章的转载费用:千字千元(标点符号也要计费)。如果需要修改后发表,修改稿必须经我查阅后同意方可发表。

    2006年6月20日,原告著《罗永浩看球杂记:央视解说员都在尝试嚎叫》一文在http://2006.163.com/special/00321umo/luoyonghao.html网易/罗永浩专栏发表;在原告的www.bullog.cn/blogs/laoluo/archives/5466.aspx以“世界杯看球杂记之一”为题刊载该文。

    原告为证实被告擅自转载诉争文章向本院提供从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6-06/23-content-1150976.htm打印的复制材料,内容为:金羊网2006年6月23日登载《罗永浩看球杂记》一文的部分内容。信息来源《新快报》。授权转载务必注明“新快报”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是《罗永浩看球杂记:央视解说员都在尝试嚎叫》文章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文章首次发表在http://2006.163.com/special/00321umo/luoyonghao.html网易/罗永浩专栏,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著作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复制材料,是原告从http://ycwb.com/gb/content/2006-06-23-content-1150976.htm自行打印下来,由于网络的网页内容具有容易复制、更改、删除的特点,该证据无法证实它与网页的内容相符,原告在法庭上展示存于笔记本电脑用google搜索再现侵权网页,因该网页在网上已不存在非直接上网链接搜出,也无法证明该网页的真实性,且被告认为其虽是http:////www.ycwb.com经营者,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在该网上实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造成纠纷责任在于原告,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永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罗永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中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敏旭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骄阳

    Comments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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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c yangwrote:
    MAN的空间打开太慢了.
    我在新浪开了个博,链你一下.http://blog.sina.com.cn/u/1409543753
    故事
    31 Jan.
    Picture of Anonymous
    Kaku wrote:
    老罗碰钉子了
    不过还是很喜欢老罗的录音
    针砭时弊!
    30 J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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